首页 > 资讯 > 常见问题
ICANN政策及美国商标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发布时间:2005-01-26   浏览次数:1151532
 近两年来,域名争议及其解决逐渐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媒体大加炒作的话题。1999年10月24日ICANN《统一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的最终公布,以及美国国会《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lcations Omnjbus Reform Act of l999)》于1999年11月的通过;更使有关闻题被纳入了许多国家的法律或政策制定过程。显而易见的是,不论是ICANN的 UDRP,还是基于美国国会的综合改革法而修改的美国商标法,都是在美国政府授意下制定的规则,是美国政府通过互联网实现其全球 控制战略目标的集中体现。的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对这两项规则作出的介绍,并在适当地方加注个人评述,以期引起中国读者对域名 争议及其解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给以深切的关注。   一、ICANN系统内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   1997年2月的IAHC报告以及随后签署的《INTERNT域名系统通用域名空间谅解备忘录》(Establis hment of a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the Generic top Level domain Name SPace of the Internet Domain Name system,简称gTLD-MoU)在建议设立INTERNT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的同时都曾明确表示,设立行政专家组及在该 专家组提出域名争议的程序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负责实施。1997年5月签署的INTERNT域名注册机构理事会 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or the Internetrnet Council of egistrars,简称COREMou)更进一步规定,依据gTID-MoU第7条而设立的专家组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 与调解中心制订的程序规则而运作,并应执行作为本备忘录之附件D的实体指导原则。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7年提出过一 份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INTERNT域名有关的行政争议专家组程序规则WIPO Rules for Administrative Challenge Panel Procedures Concerning ternet Domain Names,简称WIPOACP Rules)》草案。该草案包括8个部分,共69条,分别为:总则、行政解决程序的发动、专家组的组成、域名注册的中止、程序的 实施、裁定及其他裁决、复审以及费用。与此相配套,INTERNT 临时政策预期委员会(interim Policy Oversight Committee,简称iPlOC)则于同.年拿出了用于解决域名争议的实体指导原则,名为《域名争议专家组实体指导原则SU BSTANTIVE GUIDELINES CONCERNING ADMINISTRATIVE DOMAIN NAME CHALLENGE ANELS)》。此指导原则分为5个部分,内容分别是:背景介绍、gTLD-MoU各项政策之间的关联、争议与投诉、客观标准及 裁决。   以上各文件向我们提供的信息表明,有关INTENT域名与商标及其他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识之间的争议的解决将被控制在一 个"国际化"的氛围之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将在、此发挥核心作用。然而两年多时间过去后,我们现在看到的情形 却己截然不同。由美国控制的INTERNT域名与地址分配公司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现已成为INTERNT领域解决域名争议的统一"法律",其中《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属于基本法十实体法的一 个综合体;《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属于程序法。现分别评介如下:   (一)ICANN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的实体规则   由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共包括9个条款,依次为:(1)宗旨;(2)申请人的陈述与 保证;(3)域名的注销、移转及变更;(4)强制性行政程序;(5)其他争议与诉讼;(6)注册机构在有关争议中的地位;(7) 维持现状;(8)争议期间的移转;(9)政策的修改。根据设计,此"政策"将作为"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在域名注册申请人向注 册机构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时,由注册机构提交给申请人。   "政策"在宗旨部分首先提醒域名注册申请人:本政策将被纳入你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对你与除注册机构之外 的任何一方因此域名注册或使用而产生的争议所应遵守的条款与条件(terms and conditions)做出规定。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程序将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及被 选定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服务提供者制订的补充规则进行。   以上"宗旨"性规定说明,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统一解决政策是"强制"性地要求所有在COREMoU范围内的通用域 名下注册下级域名的注册人必须接受的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我们将其与现代社会各国的"法律"相比较而加以考查时会发现, 它甚至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以及任何普遍性的国际条约都更具威力,是任何一个域名注册人都无法规避的行为规范。这是因为,只 要你想申请域名注册,你必须同注册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而本"政策"也自然成了你同注册机构之间所签协议的一部分。   与此相比,由iPOC负责起草的"指导原则"却显得十分"客气"。该指导原则明确表示,专家组做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在于gTL D-MoU系统基于公众信任而在域名空间管理方面获得的权威,包括gTLD-MoU中所包含的各项政策。行政争议专家组的管辖权 仅能及于二级域名,而且此种管辖权来说,专家组也不能构成任何法律权威,不能主张对人的管辖,也无权对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 权法律做出解释。相反,其仅得在评价域名注册与前述政策是否相符方面发挥管理部门的作用。由于专家组仅能对声称某个二级域名的注 册或申请不符合gTLD政策的争议主张管辖,相关程序的实施不能在任何意义上产生国际法,更不能导致国际法庭的产生。尤其需要强 调的是,此种行政程序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审理。   "政策"第2条规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或者请求维持或更新已经注册的域名时,申请人应向注册机构申明且保证:(1)其在注册 协议中所作的各项披露是全部而准确的;(2)申请人所知,有关域名的注册不会侵犯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3)申 请域名注册并非出于任何非法目的;(4)申请人不会故意以违反任何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的方式使用该域名。总而言之,判断域名注册 是否侵犯或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完全系域名注册人自己的负责。   此条规定的目的很简单,是为了使域名注册机构摆脱任何可能的法律责任,表明注册机构在接受域名注册申请时已经尽到了充分尊 重法律及他人权利的义务与合理的谨慎。从这一点上说,以ICANN为核心的INTERNT域名注册系统仅仅负责规则的制定,却不 负责其自己制定的规则的执行。在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域名注册申请并核准其注册时,域名注册机构仅仅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注册协议"的 签订上,而且只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技术性检索。至于域名构成的法律性,哪怕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非法成分,注册机构也不予过问和关 心。近儿年的域名注册实践也表明,所有负责INTERN丁域名注册事务的机构都没有在任何意义上对域名构成的法律性施加过任何干 预。像"china"这样一个属?quot;中国"国家名称英文翻译的词汇也被堂而皇之地注册为某家公司的域名,而且在各种媒体 上大肆宣传。这是域名注册申请人及注册机构对法律与国家尊严均缺乏足够尊重的突出表现。   根据ICANN"政策"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已经注册的域名将被注销、移转或变更:   (1)根据本政策第8条规定,收到了来自注册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书面通知或者适当的电子指令,要求注册机构这样做;   (2)根据不同的案情,收到了来自有芟饺ǖ姆ㄔ夯蛑俨猛サ闹葱辛睿笞⒉峄故凳┫嘤Φ男形?br>(3)收到了发自专家组的裁决,而域名注册人系该行政程序的当事方,该行政程序又是基于本政策或将来由 ICANN制订的新政策进行的。   此外,已经注册的域名还有可能根据域名注册协议规定的条件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被注销、移转或变更。   此条规定显示,在有关的域名已经注册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仅充当注册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角色。除了必须执行来自外部的指示与 指令外,注册机构本身不会对已注册域名的状态作任何变动;而一旦收到来自外部的指示或指令,注册机构将会无条件执行,不再给域名 注册人任何请求复议的时间与机会。   第4条是"政策"的核心内容,其标题为"强制行政程序(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根据行政处理程序的要求,此条共对11个问题做出了解释与说明。   1.适用强制行政程序的争议   凡第三方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向某一个行政程序提供者(provider)提出投诉,声称有下列情形存在的,域名注册人 必须接受强制管辖:(i)注册域名与投诉方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极为相似:(ii)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没有权利或 合法利益:而且(iii)该域名的注册与正在进行的使用具有恶意(in bad faith)。但在相应的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存在。   稍加分析即可看出,ICANN政策所要保护的商标的范围大大加宽了,不再将可保护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国际知名"的商标,而是 扩展到了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的全部。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域名程序中期及最终报告中特别强调,而且在iPOC制订的指导原则中早 己被具体化了的INTERNT域名空间商标保护准则相比,二者已是大相径庭。   或许有很多很多人会认为,ICANN政策在商标保护方面是一种进步。它将使所有商标权人都不必再担心其商标会被他人"抢注" 为域名。美国的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于00年初裁决的3个域名争议案件也表明,这种无限保护的思想至少已在美国得到了实施:而美国国会通过的《商标网 域盗用防止法emark Cyberpiracy Prevention Act)》⑤在修改其商标法时也基本上贯彻了相同的指导思想。但我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使目前已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商标保护 准则不复存在。以商品及服务类别为基准而存在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必须进行彻底改革,从而使商标权成为只有在专利法中才存在的" 专有"权利,否则,不允许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性标志注册为域名,无论如何都说不通。   2.关于注册与使用存在恶意的证据   凡专家组认定存在(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证明域名注册和使用有恶意的证据已经具备:   (i)有关事实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或取得该域名的初衷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方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而且出让价格超过与该域名直接相关的成本(documented out-of-pocketcost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domain name)的;或者   (ii)域名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在其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中反映属于其自己的商标,但前提是被投诉的域名 注册人实施过一系列相同的做法;或者   (iii)域名注册人注册有关域名的基本出发点在于破坏其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在使用该域名时,为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诱导ERNT用户进入自己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场所。具体手法 是在涉及网站或在线场所或其中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资人、隶属关系或义务人时制造与投诉方的混淆。   上述逻辑是美国在强化商标保护过程中"发明"的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表面上看似乎已无可挑剔,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极大的主观臆 断色彩。事实上,在这4种假想的"恶意"中,只有种是可以被客观证据证明的;其余3种则只能依靠主观的推断予以认定。再退一 步而言,第2种情形免强可以通过被投诉方实施一系列相同做法所证实,但依然免不了有主观臆断之嫌。至于后面两种假想,则根本不可 能找到无争议的客观证据。   近年来,中国有许多自认为具有超前意识,且在商标保护方面见解独到的人士也把美国的这种逻辑抬将出来,为了给某些商标权人提 供超越现行法律所能给予的保护,凡遇到无计可施的情形便以"恶意"为由来论证被指控者行为的不合法性。虽然将这种逻辑应用在某些 具体的案件上可能会使问题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但其所暗含的巨大隐患却是非常危险的,那是以主观臆断及办案人员个人的好恶取代 法律所应有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客观地说,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切竞争都不可能是"善意"的;目的都在于将可能被对手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名下。作为调整竞争关 系的行为规则,法律应当而且能够做的是为所有竞争者创造一种平等、公开、公正的环境,从而使相互拼杀的竞争对手都能尽其所能, 率地利用社会可能为其提供的资源使自己获利。只要参与竞争者的活动没有妨碍不特定的其他人的广泛参与,更没有损及普通社会公 众的利益,其在竞争手段上?quot;恶"应当是法律所能够容忍的。显然,法律对竞争之"恶"的容忍度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 化而改变的。这正是本人不赞同中国无原则地援引美国逻辑的根本原因所在。   3.被投诉方如何证明其在有关域名上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收到投诉书后,被投诉方应按照"程序规则"第5条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准备并提交答辩书。经专家组基于对所有证据的分析与评价, 凡认定有下列(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均可证明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收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被投诉方已在善意地(with a bonade)使用该域名,或者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向社会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已经明显地做好了如此使用的准备;或者   (ii)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被投诉方已经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其并未相同标志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 或者   (iii)被投诉方使用该域名系出于合法的非营利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者毁损有关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声誉。   虽然此项规定意在为被投诉方开脱责任,但其与前一项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只为那些在市场上已有相当影响的竞争者提供保护 ,或者说只保护"强"而不保护"弱者"。虽然弱肉强食早已成为自然界的规律性现象,但人类社会的道德准则并不认同弱肉强食规律的 合理性。如同我们都不能否认的那样,不论是人类社会还是自然界中的其他群体,强者都是少数;绝大多数成员随时都处于弱者的地位。 为此,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立法者必须制定并执行一种尽可能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并使自然形成的强弱对比逐步淡化。   我们同时也承认,市场竞争不同情弱者。或者换言之,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胜,任何参与竞争者都必须想办法成为强者,否则必然会 被淘汰出局。问题在,一个国家必须能够为弱者提供一种成长为强者的环境。很显然,美国目前实施的商标保护方法及相应的逻辑并不适 合弱者的生存,因而至少不值得我们直接采。基于这种认识,在我们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可供弱者用以开脱自己责任的理由应当更多 一些。   4.行政程序提供者的选择   根据"政策"的规定,行政程序的执行机构--提供者应由投诉方选择,但选择范围应于获得ICANN授权的机构,选择办法 则很简单,只需投诉方将投诉书提交给某一个获得ICANN授权的机构即可。除根据下述f项规定需要合并处理的情形外,该被选定的 行政程序提供者将负责全部程序的执行。   5.程序的发动与专家的指定   程序的发动与专家的指定属于"程序"性问题,将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加以解决。   6.合并处理   当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域名争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将若干争议合并,交由一个行政程序提供者处理。有关合并处理的 请求应提交给个被选定处理当事方之间争议的专家组。但是否接受这种请求,以及是否将当事方之间的另外一个、几个甚至是全部争 议合并入个争议案件中一同处理等,完全由被请求的专家组自行决定,但也必须遵守一个基本准则,那是:凡被合并处理的争议都 必须是受本政策或者ICANN未来修订文本调整的域名争议。   7.费用   依ICANN政策的规定,专家组依据本政策而要求有关争议处理缴纳的费用由投诉方承担。但是,如果被投诉方根据程序规则5 之规定选择将专家组的专家由1人扩充至3人,那么该案件处理所需缴纳的费用则应由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平等分担。   8.注册机构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   ICANN在政策中代表所有注册机构的利益声明:注册机构不参与,而且也无意参与专家组负责的行政解决程序的管理与实施。此 外,注册机构对专家组做出的任何裁决及其结果都不负任何责任。   9.救济   由专家组负责实施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的司法程序的效力,因而其裁决也仅得针对被争议域名自身的状态而做出 ,且仅需域名注册机构予以执行即可。根据"政策"的规定,在投诉方胜诉的情况下,行政解决之裁决所能提供的"救济"应于两种 选择,即:要求注销被争议的域名,或者要求域名注册人将其域名注册移转给投诉人。   10.通知与发布   专家组有关争议做出任何裁决后,负责该项程序的行政程序提供者将立即通知域名注册机构。此外,依本政策所做出的所有裁决之 全部内容都将通过ERNT公开发布,但专家组认为例外情况下有必要时,可以从其裁决中删除某些部分。   11.司法程序的适用   "政策"第4条在对强制行政程序做出上述较为详尽规定的基础上,又此种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1)第4条有关强制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应排除争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将有关争议提交司法管辖的可能性,而且提交司 法管辖既可以在提起行政程序前为之,也可以在行政程序的裁决做出后为之。(2)如果行政程序裁决的结果是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 者要求域名注册人将其域名注册移转给投诉方,注册机构收到裁决通知后p将在执行该裁决之前给予域名注册人10天的等待期。在10 天的等待期内,如果注册机构收到了域名注册人已有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由法院书记员加盖印章的起 诉书副本),行政裁决将不予执行。10天内未收到此类文件的,注册机构则将按照行政裁决的要求对注册域名作相应变动。(3)提起 司法程序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机构将继续执行行政程序的裁决:(i)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执行行政机构裁决的:(ii )证据表明,域名注册人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或者注册人自行撤诉的:(iii)注册机构收到法院裁定,裁决驳回域名注册人的起诉 ,或者认定域名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  除依前述第4条规定必须提交强制行政程序解决的域名争议外,根据"政策"第5 条规定,其他域名争议的解决途径与办法完全由争议各当事方自行选择。这一规定表明,除认为注册域名侵犯"商标"权外,有关域名与 其他可保护权利的争议目前还不属于INTERNT域名系统内部的行政解决程序强制管辖的事项。这意味着,当某一权利人认为某一个 或几个注册域名与自己的姓名权、商号权或其他商业标记权发生冲突时,其只能依有关国家的法律寻求司法的或准司法的程序加以解决。 至于域名注册人认为其他人侵害自己域名权利的,能否获得救济以及通过何种渠道与方法寻求救济等,还需从现行以及将来的法律制度中 找答案。   ICANN还在其"政策"中专门为维护域名注册机构的利益而单独做出了一条规定。依第6条规定,除非域名注册人认为注册机构 侵害其权利,否则注册机构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参与域名注册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域名注册或使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域名注册人不得在 任何此类争议解决程序中将注册机构列为当事人。如果其被列为当事人,注册机构将保留利用一切合理抗辩权的权利,并将采取一切必要 的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这一条中,ICANN使用了多个"任何(any)",再一次充分表明了其本已涉足其中,却一定要在发生问题时置身事外的态 度。尽管ICANN自己一再标榜其为"非营利"性组织,而且几乎所有的域名注册机构都认为其负责mTERNT域名注册不以营利为 目的,但几年来INTERNT域名系统内部管理权激烈争夺的事实表明,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包括政治的和经济的。目前 ,域名注册的费用看上去很低,似乎也不足以支撑任何一家注册机构的营利体系,但能够成为域名注册机构这一事实却给负责域名注册事 务的商家带来了明显具有优势的商机。据此,我们认为,法律应将ICANN系统内的INTERNT域名注册机构视作普通的商业经营 者。此类经营者在域名注册事务中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上关于各当事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应适用于域名 注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简单地说,ICANN在其"政策"中为其自身利益及域名注册机构的利益所作的任何"免责"性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不论发生任 何争议,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必须服从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的约定方得被执行。   "政策"第7条标题为"维持现状"。该条再一次申明,除第3条规定的3种情形外,注册机构不会注销、移转、运行、中止任何域 名注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注册域名的状态。   考虑到域名注册人为逃避责任而有可能在有关域名的争议悬而未决时采取某些使域名状态发生改变的行动,ICANN政策做出了两 项禁止性规定:   (1)对域名所有权变更的禁止。"政策"第8条a款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域名注册人不得将其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人:(i )在依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及该程序做出裁决后15个工作日内;(ii)在有关域名的争议被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 处理期间。但如果域名受让人以书面文件表明,其将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任何裁决的约束,此项禁止可不予适用。对于违反此项规定而发 生所有权移转的域名,注册机构将保留予以注销的权利。   (2)对更换注册机构的禁止。"政策"第8条b项规定,在第4条规定的强制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及行政程序裁决做出后15个工作 日内,域名注册人不得更换域名注册机构,即不得将其注册域名转移至另一注册机构再行注册。而在有关其域名的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 构处理期间,域名注册人可以将其注册域名转移至其他注册机构另行注册,但其原来的注册仍应接受有关程序的裁决。如果域名注册人在 有关的司法或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更换了注册机构,与该域名有关的争议仍应受原注册机构的争议解决政策的调整。   关于"政策"本身的修改问题,ICANN将其规定为注册机构的一项权利。依"政策"第9条规定,域名注册机构将保留随时修改 本政策的权利,但需经ICANN批准。本政策一经修改,注册机构将于其生效30天以前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如果域名争议的投诉方已 在其投诉书中指定了其所引述的"政策"的版本,那么被引述的版本将适用于该争议处理的全过程;否则,本政策的任何改变将自动适用 于与注册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不论这种争议发生于政策改变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域名注册人不同意受改变后的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其 的选择是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而且不能要求注册机构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更重要的是,在注册域名注销之前,不论域名注册 人是否同意,改变后的政策都将适用于与其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   (二)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的程序规则   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发布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是一个包含了21项规则的INTERENT域名 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法,从有关术语的定义,到所需文书的提交与传送:从投诉与答辩的步骤,到专家组的组建、程序的实施,再到专家组 须坚持的原则、立场及其权力,等等,都做出了较为详细且可操作的规定。至少从技术上说,它是一部完整的程序规则。   1.几个关键的术语   "程序规则"的定义部分对投诉方、ICANN、双重管辖、专家组、专家、当事方、政策、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协议、被投诉 方、反向域名侵夺、补充规则等12个名词术语做出了界定,目的在于使之在与域名有关的行政程序中具有无争议的含义。此部分需特别 说明的术语有3个,即:双重管辖、反向域名侵夺及补充规则。   依规则1解释,所谓"双重管辖(Mutual Jurisdiction)",意指有关域名的争议得由两个地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一是域名注册机构总部所在地法院,前提条件是 域名所有人在域名注册协议中申明,因其域名使用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提交该法院管辖;二是域名注册人住所地法院。该住所地指的 是域名注册人提供的,在有关投诉被提交程序提供者时存储于注册机构之WHOIS数据库中的住所地。   所谓"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意指任何人恶意利用ICANN政策,试图剥夺某一域名注册人之注册域名使用权的任何做法。这可能是迄今 为止的一个为INTERNT域名提供保护的规范性条款。非常可惜的是,ICANN并没有对何种做法构成恶意利用ICANN政 策提供进一步的判断标准。   所谓"补充规则(Supplemental Rules)",指的是获得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为具体执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而制定的,作为本"程序规则"之补 充的规则。ICANN同时规定,补充规则不得与ICANN政策及本程序规则发生冲突,且仅应涉及诸如费用、文件的语言与字数限制 、指导性规则、文件传送方式与手段、文件封面格式等事项。   2.有关各方在文件提交与传送方面必须遵守的规则   (1)适用于当事方的规则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包括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在内的当事方在文件传送方面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i)向程序提供者及专家组提供的文件必须按照程序提供者制订的补充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ii)任何一方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专家组及程序提供者;   (iii)当传送文件的当事方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该当事方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专家组(或者当专家组 尚未组建时,立即通知程序提供者)。此后,一切文件的传送与回应均应依照专家组或程序提供者的指示为之;   (iv)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之代理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进行联络。当事方与专家组及程序提供者之间的一切联络均应依照程序 提供者之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通过案件管理人(case administrator,相当于法院的书记员--本文作者注)进行;   (v)任何一方均可通知程序提供者及域名注册机构,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2)适用于程序提供者及专家组的规则   (i)程序提供者有责任为保证被投诉方确实收到投诉书而以适当的方式与手段将投诉书转交给被投诉方。被投诉方实际收到投诉书 ,或者程序提供者为使被投诉方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此项责任即行消失;   (A)按照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或者依据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基于域名注 册时使用的账务往来地址而将投诉书发送给被投诉方的;   (B)根据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账务联络信息中包含的EMAIL地址,或者按照postmaster@的EMAIL地址格式,或者当有关域名对应于一个网页时,按照该网页显示的任何EMAIL地址或者该网页链接的任 何EMAIL地址向被投诉方发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方的附件)的;   (C)按照被投诉方自行选择并通知程序提供者,而且可行的任何地址向被投诉方发送了投诉书的。   (ii)除上述情形之外,依本规则向投诉方或被投诉方传送的任何文书均应根据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指示的方式为之,或者当投诉方 或被投诉方没有这种指示时,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传送,并要求对方回复确认书;或者通过邮寄或速递方式传送,而且要预先贴足邮票, 并索要邮寄收据;或者通过INTERNET网络以电子形式发送,并且保存发送记录。   (iii)专家组在向任何一个当事方发送文书的同时,还应当将该文书的副本发送给程序提供者及其他当事方:程序提供者向任何 一个当事方发送文书的,应当将其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方。   (3)共同适用的规则   (i)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书均应以规定的语言文字作成。所谓规定的语言文字是指:除非当事方之间另外达成协议, 或者域名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专家组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   (ii)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书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传送:(A)其已经于传送确 认书上记载的日期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发送;或者(B)已经于邮寄收据上记载的日期通过邮寄或速递方式发送:或者(C)在有关的发 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已经于该日期通过INTERNET网络发送。   (iii)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书发送日期应当是依前述规则推定的发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iv)文书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文书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书发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书影响的当事方查阅, 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3.域名行政解决程序的启动   根据"程序规则"之规则3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有权依据ICANN政策及相应的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ICANN授权的程序 提供者提出投诉,以启动一项行政解决程序。但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基于解决能力的限制或其他原因,某一程序提供者受理投诉的能力有 可能在某一时间段里被暂时中止。在这种情况下,该程序提供者有权拒绝受理投诉。此时,投诉人可将其投诉提交其他程序提供者。   (1)投诉书必须满足的形式与内客要求   根据ICANN"程序规则"的规定,并结合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授权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可知,域名争议投诉书必须满足以 下形式及内容方面的要求:   (i)域名争议投诉书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并不能超过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与页数限制,且应使用补充规则规定的封面格式;   (ii)投诉书必须以硬拷贝及电子格式两种方式提交;   (iii)声明其提出投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依据ICANN政策及相关的程序规则做出裁决:   (iv)写明投诉方及任何经授权代表其参与行政程序者的姓名、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与电传号码等;   (v)为纯粹的电于资料及包含硬拷贝的资料的传送指定优先选用的传送方法(包括联系人、联络手段及地址等方面的信息);   (vi)写明投诉方选择1人独任审理还是3人合议审理。如果投诉方选择3人合议,还应提供3名候选专家的详细联络信息,以备 程序提供者从中确定1位专家;   (vii)写明被投诉方(域名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投诉人所知能够与被投诉人或任何经其授权之代表取得联系的所有相关 信息,包括基于其提出投诉前与被投诉方进行交易所获取的任何信息,且应足够详尽,以便于程序提供者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方;   (viii)写明争议的一个或数个域名。需要说明的是,一份投诉书指控的数个域名必须都是由同一个被投诉人持有的;   (ix)写明其提交投诉时有关域名获得注册的域名注册机构;   (x)写明其据以提出投诉的商标,并且描述每一个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而且还可对有关商标将要使用于其上的商品或服 务做出单独描述;   (Xi)依据ICANN政策,描述其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当包括:(a)被争议的域名以何种方式构成与其商标的相同或极其 相似;(b)被投诉方(域名持有人)被指控在相关域名上没有权利及合法利益的理由何在;以及(c)被争议的域名何以被视为恶意注 册及恶意使用;   (xii)基于ICANN规则的规定,指明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xiii)如果存在与被争议域名有关,且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其他法律程序,亦应加以说明;   (Xiv)说明本投诉书副本及程序提供者补充规则规定的封面已经依照程序规则之规定一并发送或传送给被投诉方(域名持有人) ;   (Xv)以如下声明作结束语,并由投诉方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作为结语的声明是:   "投诉方同意,其域名注册提出的请求与救济主张、与此相关的争议以及争议的解决仅用于对抗域名持有人。对以下主体则放弃所 有此类请求与救济主张:(a)争议解决程序提供者及专家,但该二者故意做出错误裁决的不在此限:(b)域名注册机构:(c)注册 簿管理机构;以及(d)ICANN及其理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方确认,其所知,本投诉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而准确的;其提交本投诉书并非出于任何诸如讹诈类的不正当目的。本投 诉书中的主张,不论是已经包含的,还是基于善意与合理争执而于此后附加的,完全符合有关规则及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xvi)任何文件及其他证据,包括适用于争议域名的政策的一份副本,以及与争议有关的商标注册证书,另加一份关于此类证据 的清单,共同作为投诉15之附件一并提交。   (2)投诉书的送达及更正   程序提供者收到投诉书后,应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相应的程序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经此种审 查认定其符合要求的,应随同一份说明性的投诉书封面一起,在收到投诉人依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送达被投诉人。   如果程序提供者认为投诉书有欠缺,则应立即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告知其具体的欠缺。投诉人则应于5日内对其投诉书做出更正 ;5日内未提供更正的,原投诉将被视为撤回,但投诉人仍可另行提出新的投诉。   依照程序规则的规定,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的开始日应当是程序提供者依本规则2(a)之规定履行完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书义务 之日。   (3)被投诉人的答辨   程序规则5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入应于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日内向程序提供者提交答辩书。与投诉书一样,答辩书也必须以 硬拷贝及电子格式两种方式提交,且应满足以下要求:   (i)答辩书应明确针对投诉书的各项声明与指控而作成,并应包含可用以支持被投诉人维持其域名注册与使用的任何及全部依据。 同样,答辩书也不得超过有关规则对字数与页数的限制;   (ii)答辩书应写明答辩人及任何经其授权参与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之代表的姓名、邮件与EMAIL地址、电话及电传号码等 ;   (iii)答辩书还应为纯粹的电子资料及包含硬拷贝的资料的传送指定优先选用的传送方法(包括联系人、联络手段及地址等方面 的信息);   (iv)如果投诉方在其投诉书中选择了单人独任的专家组,答辩书则应写明答辩人是否选择将有关的争议提供一个由3人组成的合 议庭审理;   (v)不论是投诉人还是被投诉人选择由3人组成的合议专家组审理其域名争议的,被投诉人均应在其答辩书中提供3个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以供程序提供者从中确定另1位专家;   (vi)如果存在与被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域名有关,且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其他法律程序,亦应加以说明;   (vii)声明本答辩书的副本已经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传送或者发送给投诉方。   (viii)答辩书的结尾应当包含以下声明,且由被投诉人或经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声明的具体内容是:   "答辩人确认,其本人所知,本答辩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而准确的。答辩人提交本答辩书没有任何诸如讹诈之类的不正当目的 。本投诉书中的主张,不论是已经包含的,还是基于善意与合理争执而于此后附加的,完全符合有关规则及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iX)被投诉方所依据的任何文件及其他证据,另加一份关于此类证据的清单,共同作为投诉书之附件一并提交。   如果投诉方选择1名专家独任审理有关争议,而被投诉方选择了3人合议审理的方式,那么被投诉方必须承担程序提供者依其补充 规则要求缴纳的费用的一半。此项费用应于提交答辩书时一并向程序提供者缴纳。如果被投诉方未依规定缴纳此项费用,该项争议仍将由 1名专家独任审理。   应被投诉方的要求,程序提供者可在特殊情况下延长其提交答辩书的时限。此时限亦可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并经程序提供者批准 而延长。   被投诉人未依规定的时间、格式等项要求提交答辩书的,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专家组即应依据投诉书做出裁决。   (4)专家组的组建及其职责   A.专家的指定   如同人们已经较为熟悉的仲裁制度一样,获得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机构均有一份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候选人名单。 这份名单可从各解决机构的网站上获取。   依程序规则6之规定,如果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均未选择3人合议的解决方式,那么程序提供者即应于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或者在规 定的答辩期过后从其候选人名单中指定1名专家独任命理案件。独任审理所需缴纳的费用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如果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选择了3人合议审理的方式,程序提供者则应依以下原则指定3名专家:(a)自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 3位候选人中各选出1人。如果程序提供者无法按照正常的标准于5日内自任何一方提供的候选人中选出专家,其将依据全部专家名单完 成此项指定。(b)程序提供考应于事先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包括5个候选人的名单;除前面两名已经选定的专家外,第3名专家即应 从该份5人名单中选定。在选定第3名专家时,程序提供者应遵行"平衡"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倾向性。各方当事人的倾向性可 以是直接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但必须在收到程序提供者传送的5人候选名单后5日内将这种意见或建议传送给程序提供者。   全部专家一旦被指定,程序提供者应将指定的专家名单、指定日期等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   B.专家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程序规则7明确规定,专家应当保持公正(impartial)与独立(independent),且于接受指定前向程序提供 者披露有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事。如果在程序实施过程的任何阶段有任何新的情事出现,足以导致人们对 专家之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正当怀疑,该专家应立即向程序提供者披露。出现此种情事后,程序提供者应有权决定撤换有嫌疑的专家。   4.行政解决程序   专家的指定意味着解决域名争议的专家组的正式组建。程序提供者应立即将案件材料全部移交给组建完成的专家组;域名争议的行政 解决程序将正式开始。   (1)专家组的一般职权   依程序规则10规定,专家组的一般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a)行政专家有权按照其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域名争议案件。在此期间,专家组仅需遵守有关域名争议的政策及相关的程序规 则。   (b)在所有案件审理程序中,专家组均应保证各方当事人都受到同等的待遇,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案件的审理。   (c)专家组还应保证其操作的行政程序具有足够的快捷性。但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或者依其职权,专家组得于特殊情况下延长有 关程序规则规定或由专家组事先确定的程序时间。   (d)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得被采纳;有关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对案件的意义与重要性等事项,均由专家组自行确定。   (e)当一方当事人依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相应的程序规则提出将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的请求时,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2)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   程序规则11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域名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解决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域名注册时使 用的语言一致。但专家组有权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做出规定。   如果任何当事方以行政程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了任何文件,专家组有权要求该当事方将相关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翻译成行政程序 语言一并提交。   (3)由专家组运作的行政解决程序   根据程序规则12-15规定,专家组在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中有权利,且有义务进行以下几项运作:   (a)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得依其职权要求任何当事方提供进--步的说明与文件。   (b)行政解决程序不涉及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 举行这类听证。   (c)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在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之期间的情况下,专家组应按原定时间投诉的争 议做出裁决。   (d)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或者未能遵守专家组提出的要求时,专家组 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等情事中得出结论。   (e)专家组的行政裁决应当依据各当事方提供的说明与文件而做出,且应符合解决域名争议的各项政策与相应的程序规则,并应遵 守专家组认为适用的法律。   (f)除非有特殊情况,专家组应于组建后14日内将其投诉之争议做出的裁决报送给程序提供者。   (g)凡由3位专家合议审理的案件,其裁决应由多数人做出。   (h)行政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成,且应提供其据以做出的理由,写明做出裁决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i)正常情况下,专家组在撰写其裁决及推理意见时,应遵守程序提供者在其补充规则中规定的指导原则关于文件长度的规定。任 何推理意见均应与多数人的裁决相一致。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ICANN政策第4条(a)规定的强制行政解决案件,亦应 加以说明。若专家组经过对已经提交的文件加以审查认定,有关的投诉有恶意,例如存在反向域名侵夺的意图,或者提出投诉的出发点在 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明确宣布,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4)行政裁决的送达、执行与公布   程序规则16规定,在收到专家组向其传送的行政裁决后,程序提供者应于3日内将其全文传送给每一个当事方、有关的域名注册机 构以及ICANN。有关的注册机构则应将其根据ICANN政策执行本裁决的日期立即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提供者及ICANN。   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程序提供者应将行政裁决的全部内容及其执行的日期于社会公众可自由进入的网站上公布。无论如何,任何裁 决中有关一投诉构成恶意的部分均应予以公布。   (5)行政程序的终止与继续   在专家组做出裁决之前,若当事方已经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解决程序。同样,如果专家组认为行政程序由于任何原因而没有必要 或者不可能再进行下去,其亦可于做出裁决之前终止该行政程序,但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里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的,行政程序应继续进行 。   5.司法程序的效力   在行政解决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之中,如果有任何同一投诉案件的司法程序被提起,专家组应依其职权做出决定,确认是否中止或 者终止该行政程序,或者继续该程序直至做出裁决。   如果某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同一投诉案件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其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及行政程序提供者。   6.费用   程序规则19规定,投诉方应根据程序提供者之补充规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程序提供者缴纳规定数额的费用。若被投诉者选择由3 人组成的合议专家组而非由投诉方选择的1人独任的专家组审理其案件,其应缴纳全部费用的一半。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投诉方应承担全 部的费用,但涉及当庭听证的情形除外。专家组全部成员被指定后,程序提供者应依其补充规则的规定,将其可能自投诉方处收取的费用 中的适当部分退还给投诉方。   此外,有关费用缴纳的规定还包括:(a)在收到投诉方依据上述规定缴纳的解决费用之前,程序提供者不会其投诉采取任何行动 。(b)如果程序提供者未能在其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收到应缴纳的费用,有关的投诉将被视为撤回;相应的行政程序此终止。( c)在特殊情况下,例如需要举行当庭听证,程序提供者应要求各当事方支付附加费用。此项费用额由当事方与专家组协商确定。   7.免责   程序规则规定,除非有故意的错误(deliberate wrongdoing),不论是程序提供者,还是专家,对于各当事方因与行政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所受到的任何损失与损害均 不承担责任。   8.规则的修改   本程序规则而言,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所适用的应当是有关投诉被提交给程序提供者时有效的文本。非经ICANN批准,任何 作为程序提供者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机构均不得修改本规则。   二、美国立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除了已经成功地通过INTERNET域名管理系统公布并实施了体现美国立场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外,美国的立法机关也为依据 "法律"解决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多方面的努力,并终于在1999年11月作为"1999年知识产权与电信综合改革法(I 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ications Omnibus Reform Act of l999)"的一部分通过了"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反网域霸占法")。   "反网域霸占法"通过后,其核心部分将成为美国现行商标法(1946年兰哈姆法)第43条(d)款,即美国法典第15编第1 125条(d)款(15U.S.C.1125(d)),从而使兰哈姆法第43条的规模进一步扩大。此外,该法的其他部分还对美国 商标法第32(2)、34(a)、35(a)、43(a)、45条,美国法典第28编第85章等法条做了修改和补充,并且个人 姓名的保护首次制定了某些明确的规则。   (一)域名注册与使用者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美国商标法第43条(d)款规定,在由商标权人,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需考虑各当事方经 营的商品或服务,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并且   (2)基于以下情形而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   (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经导致误认的相似性的;   (I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成为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或者构成对该 商标之淡化的;   (III)该域名属于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2506条之规定而受保护的商标、名词或者 称谓的。   以上规定首先明确了一个问题,即INTERNET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使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 下,该款依据受保护对象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为域名注册人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现具体分析如下:   1.域名注册人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当原告提起诉讼之依据为普通商标时,"反网域霸占法"首先为商标本身规定了一个据以起诉的条件,即在被指控的域名注册时,其 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该条件表明,仅仅拥有一个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起诉域名的充分条件,关键还要看其商标是否已经具备了足 以保证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从理论上说,商标的显著性可来源于两种途径,即先天途径与后天途径。通过先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内在显著性(inh erent distinctiveness)",即商标标识设计者赋予标识自身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通常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并且可为一商标 获得驰名/商标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通过后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获得的显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即在商标标识自身不具备或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者的推介,使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心目 中树立了明确的形象,从而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征。   对于具备内在显著性的商标,自其被投放市场的那一刻起,法律即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保护:而那些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其权利 人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则必须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   在商标显著性得到确认或证明的基础上,判定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其注册、交易或者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商 标相同或相似。然而,由于"相似"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因而有必要在相应规范中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 定。美国的法律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际文件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限定方式是在"相似"之前加上"导致误认"或类似的限定词,使其成 为"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confusingly similar)"。这种限定看上去似乎已很明确,但实际是与简单的"相似"一样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执法者具有足够的谨慎、公平 与良知,否则必然会使有关规则的执行造成损害某一方权利的后果。从ICANN系统近1年时间的域名争议解决实践上看,目前以美国 为支配者的INTERNET社会在适用"相似"标准判断域名构成商标侵权时多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这一点与美国法院的商标 保护做法是一致的s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公司的商标在国际社会上具有明确的竞争优势,而相比之下,没有商标的美国公司注册 的域名与其他国家的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之间并没有明显的消费者认知差异。   2.域名注册人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商标(famousmark)"是纯粹的美国式概念。1995年的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第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依据衡平法上的原则及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禁令及本条规定的其他救济,以对抗其他人 在商业活动中商业性地使用一商标或商号,前提是这种使用始于有关标记已经之后,且导致该标记之显著性被淡化。   与此规定相比,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规定的商标侵权适用民事责任的条件要复杂得多。依该款规定,任何人于商业活动中在 与商品或服务或用于商品的容器上,或与之有关而使用任何单字、术语、称谓、标记或图样,或者前述要素的结合,或者任何错误的来源 标识,错误或误导性的事实描述,或者错误或误导性的事实陈述,并且具有下列后果的,均应在自认为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损害者提起 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A)这种使用有可能导致误认,或者在使用者与其他人的相互关联方面,或在商品、服务或商业性行为的来源、发动或批准方面形 成误导或欺骗;或者   (B)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错误地表述其自己或他人商品、服务或商业性行为的属性、特征、质量或产地的。   概而言之,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的规定,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至少应包括-的一项是导致消费者的主观 认识错误。这正是美国商标法的核心原则,即消费者误认。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及大部分中国学者广泛介绍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不同的是 ,美国商标法并没有将"商标的相同或相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相似"规定为认定商标侵权责任成立的明确条件。这表明,在美国商标法 之下,被指控侵犯商标权的被告是否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取决于其所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本身的类属与类比结果,而取决于其使用商 标的行为在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影响。   然而,第43条(c)款所体现的"联邦商标淡化法"并没有采纳消费者误认这一基本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转而从原告的"商标" 可能受到的实际影响入手加以考察,凡认定此商标的显著性有可能因被告的行为而被"淡化"的,即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的"联邦商标谈化法"在商标保护领域开创了一个独特的先例,即超越一般意义的商标权及消费者保护标准而保护某些"" 商标。而一商标能否被认定为"商标",将完全取决于商标权人的商业运作效果。这使得那些具有强大市场推介能力的美国公司很容 易为其拥有的商标争取到享受特殊保护的机会。相比之下,那些市场推介能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公司,要想获得这种保护几乎是不可能的 。笔者据此断言:美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极端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制度。   "反网域霸占法"进一步将"联邦商标淡化法"确立的极端保护延伸至INTERNET网络域名领域,除了规定与之相同或相似的 域名注册、交易或使用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明确规定,当一域名的注册、交易或使用构成对一商标显著性的淡化时,域名注册 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3.域名注册人特殊标记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政府间国际组织、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及某些国内非官方机构的徽标提供类似于商标的法律保护,早己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明确规定了对政府间国际组织微标的保护,要求公约成员国承诺,非经有关组织的同意,禁止任何人 将这些组织的微标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1981年签订的《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条约》第1条即规定,本条约任何成员 国都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第2条与第3条之规定,在未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驳回或撤销由奥林匹克标志构成或者包含奥林 匹克标志的商标注册,并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为商业目的而此类标志用作商标或其他标记。   很显然,在《巴黎公约》签订时,INTERNET网络还不见踪影s至《内罗毕条约》签订时,计算机网络虽然已经进入社会生产 与生活领域,但仍未形成重大社会性的影响。为此,在这些国际文件中找不到关于禁止将有关标记用作INTERNET域名的规定是自 然的。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内罗毕条约》对奥林匹克标志已经超出了"商标"的范围,涵盖了"其他标记",从而允许的 人们将其解释为可对抗域名的规则。   美国"反网域霸占法"规定,当请求保护的标记为红十字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等特殊标记、单字或称谓时,与此相同的域名注册、交 易或使用都将面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相关条款中并未出?quot;相同"、"相似"等比较性的用语, 却直接使用了"是……(is……)"的表述方式。据此,笔者认为其应仅包括"完全相同"的情形。   (二)域名注册及使用之"恶意(bad肋thintent)"的认定与抗辨   目前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域名问题上看,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已经成为最敏感、最重要的核心问题。自1996年底IAH C代表国际社会正式开始讨论"滥用性域名注册(abuslve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起,直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第二次域名程序,"恶意"认定问题始终是关注域名争议解决 的各国人士刻意强调但依然存在认识差异的问题。ICANN公布的"统一政策"将"恶意注册"列为删除和移转注册域名的中心规则, 并为此而提供了4项可供参考的认定标准。其中前3项可归因于域名注册人申请域名注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第4项则从域名注册后的使 用方式及后果上予以推断。   美国的"反网域霸占法"为恶意的认定提供了更加详细、更加的参照标准。该法规定,在认定被指控者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可 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1)该人在该域名上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2)该域名包含该人的真名(tegalname)或者在通常情况下用以标识该人的其他称谓的程度;   (3)该人在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该域名的善意在先使用;   (4)该人在通过该域名可进入的网站上对该商标所为的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合理使用;   (5)该人是否具有将消费者自商标权人的在线地址诱导至该域名标识之网站的意图,而且有可能通过在网站来源、网站的发起人、 网站的关联关系或网站建立的核准等方面制造混淆等方式,为获取商业利益或者故意败坏或贬损该商标而损害由该商标代表之商誊;   (6)该入是否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向商标权人或者第三方发出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让与该域名的要约,但却并没有为提供任何商 品或服务而善意地使用或意图使用该域名,或者该人此前的做法表明其一惯如此;   (7)该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与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以及该人故意不维护准确的联络信息,或者该先前的做法表明其一 惯如此;   (8)该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而且知道这些域名与其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他人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 ,或者足以造成在这些域名注册时已经的商标的淡化,不论各当事方经营何种商品或服务;   (9)该人之注册域名中包含的商标在何种程度上具备或不具备显著性,以及是或不是商标法第43条(c)款(1)项意义上的著 名商标。   通过简单分析即可看出,在上述9项参照标准中7前4项是为域名注册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可被理解为"优先考虑"域名注册在注册 域名上可能具有的利益,是用以排除恶意认定的依据。在这4项依据中,第3、4两项均涉及到了对商标的"善意"使用。从行文中可以 看出,第3项涉及的善意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在提供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对相应标识的使用。需要强调的是,域名注册 人依据第3项规定为自己开脱时,必须证明其"使用"是在原告的商标具备显著性或成为商标之前所为的,即所谓的"在先使用"。 第4项涉及的善意使用则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该项同时也未规定其是否仅?quot;域名"性使用,即是否仅涉及将有关商 标用作域名的情形,而是规定"在网站上(in a site)"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1999年第2号商标审查指南的解释,域名是作为一网站或互联网文件 之地址的统一资源定位器的一部分(A domain name is part of a Uniform Resource Locator(URL),which is the address of a site or document on the Internet.)。⑾这表明,将某种标识使用"在网站上"并非指将该标识用作域名,而应当是在网页上或网页文件的任何位置或 代码中使用该标识时情形,其中必然包括将该标识用作网页自身标志的使用方式。   与第3项规定相比较,第4项首先关注的是"非商业性的佼用",即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提供相关的使用。其次,第4项规定在美 国商标法第43条(c)款之外再次使用了"合理使用(肋r use)"概念,但并未对其含义作进一步说明。而在第43条(c)款中,合理使用指的是在比较广告中,为表明作为竞争对手的 商标权人的商品而使用其商标的情形。另据美国商标法第33条(b)规定,善意而合理地将与某一商标相同的文字、术语用来描述其商 品或服务或其来源地的,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另外,第4项规定所涉及的善意使用不必是"在先"使用。   第5-8项标准是为商标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中第6-8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是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依照这3项标准,争议 解决机构可根据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及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是否具有"恶意"作出基本的判断。相比之下,第5项标准显得过分" 主观化"了一些。依该项规定,只要被指控的域名注册人具有将用户自商标权人的在线地址吸引过来的故意,其使用域名的行为有可能 被认定存在恶意。这是因为,该项后面规定的系列"限制"性用语几乎将可能作为商业竞争出发点的所有考虑都纳入了恶意的范围,如获 取商业利益、败坏或贬损对手的商标等。更重要的是,该项规定在涉及域名注册人行为的后果时,使用了"可能损害该商标代表之商誉( could harm the goodwill resented by the mark)"这样的表述,说明其并未将商标及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害作为认定恶意的前提。只要被指控的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经主观判断认 定具有损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可能性,其行为将被认定有恶意。   第9项标准的意义在于对被请求保护的商标进行细化分析,即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保护的对象加以审查,看其在 何种程度上具备了该条所要求的显著性,或者已经在何种程度上成为商标。该项标准所暗示的准则是,显著性不同或者程度不同 的商标在INTERNET域名领域可能获得的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   另外,该法同时还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法院确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使用域名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者属于其他合法情形,本 款(A)项所规定的恶意即不应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再一次为正当的域名使用者提供了有力的辩解机会,但能否辩解成功,最终决定权依 然掌握在法官手中。   (三)对物诉讼   笔者个人所了解,在"反网域霸占法"通过之前,还没有直接将物权法上的对物诉讼引入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INTERNET 网络的特殊性之一是行为人的"隐蔽性"。如同网络领域里一句尽人皆知的调侃话所说的那样,在INTE叫ET网络上,没有人知道 你是一条狗。这说明,要想知道是谁在网上侵害你的权利,或者在知道其身份的情况下如何实际地找到侵权人,必然会遇到一些比现实世 界更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当侵权行为人与被侵害的权利人分别处于不向的国家或地区时,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还有可能命名权利人 无法依照已经习惯了的救济途径获得法律的补救。这些因素应当是导致美国国会在涉及域名侵害商标权时将对物诉讼制度引入其商标法的 基本考虑。   根据"反网域霸占法"第3002条规定,商标权在可在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 构所在地法院对域名提起对物诉讼,但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i)被指控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商标局注册,或者依据(a)款与(c)款(12)之规定享受保护的商标所有权人的任何权利; 并且   (ii)法院认定商标权人无法做到--   (A)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的本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对人诉讼:或者   (B)通过合理的步骤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被告人,如--   (aa)按照域名注册人向注册机构提供的邮政地址与EMAIL地址向注册人发送侵权通知,并告知其将依据本款规定采取措施; 以及   (bb)提起诉讼后根据法院的指示公布起诉通知。   以上行为将得构成诉讼程序所需的送达。另外,在依据本规定提起对物诉讼时,有关的域名将于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处于司法管辖范围 内--   (6)域名注册机构、注册簿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构处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或者   (ii)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院的。   对物诉讼是基于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是以原告方对诉讼标的享有物权为前提,旨在回复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从而 使其物权内容得到实现的诉讼。为此,不论作为诉讼标的之物在何人控制之下,也不论是否能够找到具体控制标的物的人,物上请求权享 有者均可直接对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回复或实现其权利。   尽管许多学术著作认为知识产权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但在法律制度上,以物权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规范并不多见。在" 反网域霸占法"通过之前,美国商标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对物诉讼的条款。由此可知,引入对物诉讼是美国对网络特殊给予充分考虑后所 作的选择,对于防止恶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者逃避法律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一般的物权法规则,对物诉讼应由物之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在涉及INTERNET域名时,为确定 诉讼标的是否处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美国的"反网域霸占法"提供了两种选择,即:(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或者其他负 责域名注册或分配事务的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或者(2)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 院的。   项管辖权标准可被类比为"物之所在地"原则。该标准表明,INTERNET域名虽然是由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并使用或者许 可给他人使用的,但法律并未将注册人与使用人视为域名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上,正如笔者在许多场合所讲的那样,域名的注册人与使用 人并不是真正的域?quot;所有人"。在这一点上,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区别。与最为相近的商标相比,域名的 特点在于:它是由注册机构、注册簿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实际控制并支配的客体,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这些域名权威机构 即可任意改变域名的状态,并使这种改变产生实质性的意义。而商标注册与管理机构非经法律程序对商标自身状态所作的任何改变都是无 意义的。这也正是美国法律将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视为"物之所在地"的根本依据。   第二项管辖标准则充分体现了美国的强权思想,即只要有可能,美国法院主张管辖权。此项标准首先承认的是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但是如果其已经获得了足以确立法院的控制与管辖权的文件,法院照样可以行使管辖权。   与前文介绍的对人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不同,选择对物诉讼时,"反网域霸占法"并没有要求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必须具有"恶意"。作 为起诉的实质条件,该法仅要求被诉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或者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a)、(c)款之规定 而受保护之任何商标权"。而根据美国商标法第32条与第43条的规定,不论是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认定,还是对普通未注册商标或者著 名商标的侵权认定,均不存在"恶意"要求。   与此同时,美国商标法第32条与第43条为商标侵权认定规定的"客观"条件比本条规定的对人诉讼成立的条件显得更加客观,将 判断的焦点集中在被指控的标的使用的客观后果上,而非其自身与受保护商标的相似程度上。这意味着,至少在被请求保护的商标非为 商标时,仅凭域名与商标的相同或相似而提起对物诉讼时,商标权人的主张将较难获得支持s其还必须举证证明,域名的注册或使用 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或者在涉及使用者与商标权人的关联、联系或联合时,或者在涉及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的来源、提 供或批准问题时产生欺骗性后果,或者域名使用者在其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对其自身或其他人之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之性质、特征或 产地作了错误的标示。   (四)救济方式及其届性   鉴于INTERNET域各自身的特殊性,加之法律并未给予其独立的保护,美国的"反网域霸占法"并没有将以域名为诉讼核心的 对人与对物诉讼规定为独立的商标权救济程序及救济方式。依据第3002条(a)款第3、4项的规定,,本款第(1)项规定的 一般民事诉讼,第(2)规定的对物诉讼,以及该两项规定的任何救济,均应属于任何其他民事诉讼或其他情况下适用之救济方式的补充 ;第二,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对物诉讼管辖应属于对其他情况下适用之任何其他对物或对人管辖规则的补充。这两项规定表明,涉及 域名注册与使用导致的商标冲突诉讼时,当事人及法院首先应当考虑是否可利用原有的诉讼程序,如一般商标侵权诉讼程序、反不正当竞 争诉讼程序等。只有当原有的诉讼程序与救济方式不足以回复实现原告方的权利时,本款规定的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及相应的救济方式作 为补充救济方可被提起。   在本款规定的对人与对物诉讼中,美国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原则,其中在涉及域名注册、交易或使用的民事(对人)诉讼中,法 院"可(may)"裁定没收或注销域名,或者责令将域名移转给商标权人。而在对物诉讼中,法院的裁?quot;应于(sh8 11belim比dto)"没收或注销域名,或者责令将域名移转给商标权人。这说明,在对人诉讼中,作为救济,法院除了可裁定没 收或注销域名,或者责令将域名移转给商标权人之外,还可依法判令败诉的被告承担禁令(美国商标法第34条(a))、损害赔偿(美 国商标法第35条(a)款)等基本的民事责任。   此外,"反网域霸占法"策3003条(b)款还规定,在美国商标法第35条中加入(d)款,从而将法定赔偿制度自反假冒延伸 至针对域名的商标保护。依该法规定,在第300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对人诉讼)中,原告得于初审法院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 时候选择主张法定赔偿,以取代实际损害赔偿与利润返还。法定赔偿的标准是,每一个域名1,000-100,000美元。具体数额 由法院依公平原则确定。   两种不同的诉讼之所以适用不同的救济原则,基本的原因在于:对人诉讼所针对的是直接实施恶意行为的域名注册人或经注册人许 可而使用域名的人:对物诉讼所针对的仅仅是构成侵犯商标的域名,其结果将影响可能并没有恶意的域名受让人,或者根本找不到域名持 有人,从而无法适用除改变域名自身状态以外的任何其他责任形式。   (五)域名权威机构的责任   域名注册机构在域名争议中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在起草中国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过程中,起草者曾试图借 鉴以ICANN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机制内通行的做法,明确规定域名权威机构在程序及责任两方面的免责或减责规则,但遇 到了来自法院及学术界某些人士的反对,只得将有关条款删除。   实际上,域名权威机构,尤其是域名注册簿机构,在互联网络的正常运行方面承担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比现实社会中任何一 个政府机构及职能部门对于其被管理者的作用都更加重要。一旦域名权威机构遇到运行方面的障碍,受其管理的域名所标识的所有网站及 网络设备都将面临瘫痪的威胁。为此,法律及任何管理制度必须给予这些机构特殊的免责待遇,不能依据传统民法与合同法原则而将其视 同普通的民事行为人或缔约方。   在ICANN域名争议规则及NSI服务协议都明确规定了域名权威机构免责的基础上,"反网域霸占法"也以国会立法的形式接受 了相同的原则。依照"反网域霸占法"第3004条的规定,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以及其他域名注册权威机构的责任与免责 包括以下规则:   (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以及其他域名注册权威机构对基于以下规定而采取的任何影响域名的措施的,不因此种行为 而对任何承担金钱方面的责任,而且除本条另有规定的以外,也不承担禁令形式的责任,不论有关的域名最终是否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或 者构成商标淡化--   (A)根据法院的裁决而驳回域名注册、自注册簿中删除域名、移转域名、暂时停止域名功能,或者性注销域名的;   (B)基于一种合理政策(如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者注)的执行,禁止与他人商标相同或具有导致误认的相似性, 或者构成对他人商标之淡化的域名注册,并进而采取前述措施的。   (2)在缺乏证据显示其因有关措施的采取而具有故意从中获利的恶意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 册权威机构对于其接受域名注册或维持域名注册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3)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权威机构基于任何其他人关于域名与一商标相同或具有导致误认的相似性 ,或构成对该商标之淡化的明知与重大的错误表述而采取前述第(1)种情况下的措施的,实施明知与重大错误表述者应对域名注册人因 有关措施的采取而遭受的,包括各种支出与律师费在内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法院还可向域名注册人授予禁令方式的救济,包括重新 其域名或者将域名移转给域名注册人。   (4)由于上述(1)(B)所述的情形而使其域名被中止、停止运行或者移转的域名注册人,得于收到商标权人通知后提起民事诉 讼,请求法院认定其注册或使用该域名依本法规定不能构成非法。在其主张获得支持的前提下,法院可向域名注册人授予禁令救济,包括 重新其域名或者将域名移转给域名注册人。   (5)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簿机构,或者其他域名注册权威机构方可承担禁令责任--   (A)在有关域名处分的诉讼已经被提交至法院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将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 件交存到法院的;   (B)未经法院裁决,在诉讼程序期间移转、中止,或者以其他方式变更域名的;或者   (C)故意不遵守法院的任何裁决的。   (六)个人姓名与史迹标识的保护   除商标外,某些有影响的个人姓名及具有历史意义的传统标识也是域名注册人及意图通过域名注册而发财的人关注的目标。据中央电 视台转发的消息,在中国射击选手陶露娜夺得奥运会女子气手枪后的仅仅5分钟,其姓名即被某人申请注册为域名。由此可见,相关 的问题确实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反网域霸占法"关于个人姓名保护的规则可被概括为以下几点:   (1)有关的保护仅及于在世者(即域名注册时仍然活着的人)的姓名;   (2)被争议的域名由注册人以外的另一个在世者的姓名构成,或者与该在世者的姓名具有实质性且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   (3)对他人姓名的使用未获得该人的同意;   (4)域名注册人具有明确的利用该姓名获利的意图;   (5)其获利的方式是向被其使用的姓名权人或者任何第三人有偿出售域名;   (6)有权针对此种域名注册人提起诉讼者于其姓名被使用的人,即姓名权人;   (7)适用于个人姓名保护的民事法律程序于对人诉讼;   (8)相关法律程序可适用的救济方式包括:禁令性救济,又包括没收或注销域名,或者将域名移转给原告;基于法官自由裁量,责 令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支出与律师费;   (9)此种保护程序仅能对抗本法生效后注册的域名;   (10)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域名注册人无需在上文所述的对人诉讼中承担责任:   (i)域名的注册没有恶意;   (ii)对相关姓名的使用与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雇用作品相关:   (iii)域名注册人为版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   (iv)域名的出售与对作品的合法使用相联系;   (v)此种域名注册也不违反域名注册人与姓名权人之间的合同。   由于在域名领域对单纯的个人姓名实施保护与商标意义上的保护不同,美国国会在通过前述立法规则的基础上,又在第3006条为 个人姓名的保护作出了辅助性的规定,针对域名注册人在其域名中全部或者部分地使用他人的姓名,或与该姓名具有足以导致误认之相似 性的称谓的做法,要求美国商务部长会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选举委员会等机构个人姓名保护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最迟在本法通过 后180天内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提出关于解决此类域名注册与使用引发的争议的指导原则与程序规则方面的建议。14这些建议应当 包括--   (1)如何保护个人姓名,使其免被其他人注册为二级域名,并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向姓名权人或任何第三入出售;   (2)如何保护个体自然人,使其姓名免被他人出于不良意图而注册为二级域名,损害该个人的尊严或与其姓名相关联的声誊;   (3)如何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致因含有个人姓名的二级域名注册与使用而在域名注册与姓名权人的关联、联系或联合,或者在域名 注册入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来源、提供或批准方面受到误导或欺骗;   (4)如何保护社会公众,使其不致因包含政府官员、官员候选人及可能的候选人之个人姓名的域名注册,以及干扰选举程序性的使 用而受到困扰,从而影响其获得有关这些个人之准确与可靠信息的能力;   (5)现行州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被用来解决上述问题:   (6)由ICANN制订的指导原则、程序规则及统一政策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被用来解决上述问题。   与前面介绍的商标保护规则不同的是,"反网域霸占法"并没有将有关个人姓名保护的规则加入任何一部现存的法典,而是使其以独 立立法的形式出现在美国法典之外。另外,该法还要求美国商务部长依照商务部与IcANN之间签汀的谅解备忘录,与ICANN合作 ,共同制订用以解决涉及个人姓名的域名争议的指导原则与程序规则。   涉及史迹标识的保护时,"反网域霸占法"第3007条修改了美国国家史迹保护法第101条(a)款 (1)项(A)目(即美国法典第16编第470a(a)(1)(A)条),具体内容是,尽管有"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 )款之规定,凡已经或者有资格被列入(不论是独立列入,还是作为史迹保护区的一部分被列入)"国家史迹名录(N劝onalReg ister ofHist州c P1aces)",或者被州或地方政府的某一机构认定为某一史迹保护区的独立标志或重要建筑的建筑或结构,均有权专享(reta in)历史性地与该建筑或结构相联系的名称。   美国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款是关于商标保护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一商标或商号,凡这 种使用发生于前一商标已经之后,且造成了对前一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均可成为被依据衡平法原则及其他合理原则而起诉的对象。一 旦法院认定被指控的行为成立,将会颁发禁令禁止后一使用者的使用,而且如果后一使用者存在着借助前一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利的故意, 还将被判支付损害赔偿金。   尽管"反网域霸占法"第3007条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该条与商标法第43条(c)款之间的冲突何在,但从两个法条的措辞上可以 看出,本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即使某一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史迹标识相同或相似,且已经成为美国商标法之下的商标,史迹所属者依然 有权将其史迹名称注册为网络域名,或者在商业活动中加其他方式的使用。这些由史迹所属者所为的与史迹相联系的使用不能成为商 标权人以商标淡化为由加以指控的对象。
业务咨询

Copyright 2003 - 2023 hui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慧网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