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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行政程序
发布时间:2005-01-04   浏览次数:1149508
本段规定提交申请人至强制性行政程序的争议型式。此程序应由列于www.icann.org/udrp/apporoved-providers.htm的一个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主持。a.适用的争议第三人(申诉人)依照程序规则向适当的服务提供者陈述如下事实,提交申请人至强制性行政程序:(ⅰ)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诉人享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混淆;且(ⅱ)申请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ⅲ)申请人域名已经注册且被恶意使用。在行政程序中,申诉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此三种情况。b.恶意注册与使用的证据为达到第4(a)(ⅲ)段的目的,专家组认定存在,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恶意注册与使用的证据:(ⅰ)情况表明申请人注册或获得域名主要为了向作为商标或服务标识所有人的申诉人或申诉人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域名,以期获得超出申请人为该域名直接支付的备有凭证的实际费用的有价值的对价;或(ⅱ)申请人通过预先注册域名,以达到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上体现其标识的目的;或(ⅲ)申请人通过注册域名,以达到破坏正常业务的主要目的;或(ⅳ)申请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使用域名,故意制造与申诉人标识的混淆性相似,使人误认该标识的权利人是申请人网站、其他网上地址,或者该网站、地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人、保证人、联营人、背书人,以诱使因特网用户访问申请人的网站、其他网上地址。c.任何向申诉人答辩,以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域名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申请人收到申诉状,应参照程序规则第5段的规定,以决定任何答辩。为达到第4(a)(ⅱ)段的目的,专家组基于所有已出示证据的评判,认定存在,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申请人享有域名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ⅰ)申请人收到发生争议的任何通知前,申请人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似的域名,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ⅱ)申请人(包括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通过该域名为公众所周知,即使申请人为获得(与该域名相关的)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权利;或(ⅲ)申请人正在以合法的非商业性或合理的方式使用域名,且未以牟利为目的而误导性分散消费者客或污损该系争商标或服务标识。d.服务提供者的选择申诉人应在ICANN批准的服务提供者中选择服务提供者,以向其提交申诉。选定的服务提供者主持该行政程序,但发生第4(f)段规定的合并除外。e.行政程序的启动、实施和行政专家组的指定行政程序规则规定行政程序的启动、实施以及处理争议的专家组的指定。f.合并申请人与申诉人存在多项争议的,申请人与申诉人均不得向单独的行政专家提出合并争议的申请。此申请应向各方指定裁决本争议的首席行政专家提出。合并后的争议适用本政策或ICANN接受的本政策的后续文本的规定的,行政专家组可在裁决前自由裁量,合并争议的任何部分或全部。g.费用行政专家组依照本政策处理争议的任何费用,应由申请人向服务提供者支付。申请人依照程序规则第5(b)(ⅳ)段的规定选择三名专家而非一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与申诉人平均分担。h.注册机构参与行政程序注册机构不参与,亦不得参与行政专家组主持的任何程序的管理或活动。另外,注册机构不对行政专家组所作的任何决定承担责任。i.救济申请人依照行政专家组的任何程序可获得的救济限于注销申请人的域名或将申请人的域名转移至申诉人。j.通知与公布行政专家组所作的有关申请人在注册机构所注册域名的任何决定,服务提供者应通知注册机构。依照本政策的所有决定得通过因特网全文公布,但行政专家组例外性地决定变更其部分决定的除外。k.司法程序的效力4段规定的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排除申请人或申诉人在该强制性行政程序启动前或结束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争议以独立解决该争议。行政专家组决定申请人的域名应注销或转移的,注册机构应在收到主持裁决的行政程序专家组所在的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后,等待10个工作日(于注册机构主营业地计算),方执行该决定。除非注册机构在此10个工作日内收到申请人已依照行政程序规则第3(b)(ⅹⅲ)段规定的管辖要求向申诉人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经法院盖章的起诉状副本),注册机构得执行该决定。(一般而言,管辖地即非注册机构的主营业地,亦非Whois数据库中显示的申请人的地址。详见行政程序规则第3(b)(ⅹⅲ)段。)注册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收到此种文件的,注册机构不执行行政专家组的决定,亦不采取进一步措施,直至注册机构收到(ⅰ)各方争议已解决的充分证据;(ⅱ)申请人的诉讼已撤消或驳回的充分证据;或(ⅲ)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裁定书的副本或法院判定申请人无权继续使用申请人域名的判决书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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